(2015)宜狗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美艳与竹山乌旧村委会大沟埂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艳,宜良县竹山镇乌旧村委会大沟埂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狗民初字第32号原告:赵美艳,女,回族。委托代理人:达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良县竹山镇乌旧村委会大沟埂村小组。负责人:王绍坤,该村小组组长。原告赵美艳诉被告宜良县竹山镇乌旧村委会大沟埂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达胜、被告负责人王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艳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用公开竞标的方式,把本村小组所有的林地朱家屋基地、黄家凹林地通过宜良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给原告,双方成交金额437500元。2013年2月2日双方订立林地转让合同,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当天就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20万元,被告把林权证及林地交到原告手中,原告开始对林地进行管理。在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时原告才得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林地及林权证上载明的内容不符(少了近50亩),于是林权证登记无法变更,双方多次协商按照林权证上的面积和四至关系进行交易,被告不同意,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转让林权的变更登记至今未完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林地转让合同有效;2、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宜良县竹山镇乌旧村委会大沟埂村小组辩称:1、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到宜良县公共交易中心以公开招标的形式流转此山;2、以双方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上的地点四至界线为准;3、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赵美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权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林地转让合同的黄家凹子林地面积196.59亩属于被告村小组集体所有,林种为用材林,林权证为:宜林证字(2008)第02792号;2、实施方案一份,欲证实被告将宜林证字(2008)第02792号中黄家凹子林地承包出去的实施方案及到会人员情况;3、申请表、信息发布表、确认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将朱家屋基及红家凹子林地通过宜良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原告方中标;4、《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方收到原告林地转让款20万元;5、会议纪要及签到村民表,欲证实合同期限延长10年,林地范围以宜林字(2008)第02792号No3宗地核定范围为准;6、情况说明,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是林地转让合同而不是承包合同;7、合同两份,欲证实被告把自己所有的林地出让给原告的情况;8、过户申请及证明,欲证实被告村村民同意出让并协助办理过户的情况。被告宜良县竹山镇乌旧村委会大沟埂村小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所转让的林地面积与林权证不符是因为我们只向被告转让了林权证上登记的一部分林地。被告宜良县竹山镇乌旧村委会大沟埂村小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林地流转合同、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民主表决书、大沟埂村集体土地承包事实方案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让林地的地点及四至界限。原告赵美艳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但交易面积应当以林权证登记的地点及四至界限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异议认可,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日,原告赵美艳与被告宜良县竹山镇乌旧村委会大沟埂村小组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朱家屋基、红家凹子两块林地及林地上树木转让给原告,流转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53年1月28日止,流转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0万元,满十年付尾款1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林地的四至界限、面积及原、被告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该合同对之前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作了部分变更。《林地转让合同》亦明确约定了所转让林地的基本情况(四至界线)、转让年限、转让金额、付款方式、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甲方(被告)负责提供相关证件协助乙方(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原告)办理新手续的有关费用由乙方(原告)负责。”本院认为:原告赵美艳与被告宜良县竹山镇乌旧村委会大沟埂村小组所订立的《林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赵美艳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林地转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美艳与被告宜良县竹山镇乌旧村委会大沟埂村小组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宜良县竹山镇乌旧村委会大沟埂村小组协助原告赵美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苗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元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