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德华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刘德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青松,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农民。原告刘德华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松、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华诉称:被告王俊于2014年2月16日跑到我家与我协商,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农田作业机,说在年底时归还此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得了不治之症,急需钱用,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起诉时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5000元,借款用途是放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起诉时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是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符合事实。我借5万元不错,实际只拿到35000元,原告叫我打了5万元的条子(包括利息在内),并且答应我从2014年2月16日起算用两年。我已于2014年6月底还原告1万元,2014年10月左右还5000元,2015年正月又还5000元。我拿钱是用于放贷而不是购买农田作业机。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1、提交了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在2013年就买了拖拉机,并不是原告所述借款的目的是买拖拉机。2、提供两位证人王某、刘某到庭作证。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我到王俊家,看到刘德华在小桌子旁,听到他说王俊才还1万多元。刘某(系原告兄弟)证言的主要内容:王俊说他还了两万元给刘德华,然后我写了还两万元的证明,是王俊这么说我就这么写的,我没有看到;我只知道还了一个5000元给刘德华,时间记不得;刘德华叫我跟王俊要钱,我在王俊家拿1万元,就给刘德华了,因刘德华得了癌症,看病要钱;王俊差我钱,我也差刘德华钱,这1万元就转给我了,就当王俊还我1万元,我后来告诉王俊的,他先不同意,后来同意了,因为拿钱的条子是我打的,落款人是刘某;因与王俊之间结账又立13万元的条子,1万元条子被我撕掉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不错,但5万元包括利息在内,约定月息2.5%,还款期限是两年。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某的证词认可;因之前是还给刘德华的,但刘德华起诉后刘某说债务转给他,所以我不认可,刘某所说打给我的1万元收条还有差他13万元与本案无关,刘某说还一笔5000元我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陈述借款用途是放贷。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刘某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及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证实被告还的1万元是抵销被告与他之间的1万元,原告只收到被告一笔5000元;对王某的证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华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王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刘德华借款5万元,用于放贷,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到刘德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正月,被告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45000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我联系刘某要钱是同时跟王俊和刘某要的,因为我生病了要钱治疗,刘某给钱给我时,我问这钱算是谁还的,刘某说这1万元算刘某给我的,因为王俊和刘某都差我钱。”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华与被告王俊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认可被告还款5000元,借款用途是放贷,被告其余辩解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陈述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确定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华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