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劳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团营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团营,平顶山市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团营,男,1961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平顶山市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丝,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团营、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张团营诉求:1.缴纳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2.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188元、加班工资39005.7元;3.支付赔偿金42376元;4.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原审宛平公司诉求:1.宛平公司不应承担张团营主张的缴纳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2.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188元、加班工资39005.7元;3.支付赔偿金42376元;4.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5.驳回张团营在仲裁阶段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瑞平公司诉求:依法判令对宛平公司应承担张团营的上述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后,张团营、宛平公司、瑞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团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上诉人瑞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玉玺、郭丽丝,上诉人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1日张团营与宛平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宛平公司安排张团营到瑞平煤电张村矿从事井下采掘。合同到期后,张团营与宛平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另行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宛平公司安排张团营到小屯镇张村矿从事维修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张团营离开小屯张村矿。张团营合同到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50.32元。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宛平公司作为张团营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后,应当依法支付张团营经济补偿金17001.28元(4250.32×4)。张团营主张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宛平公司辩称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驳回张团营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宛平公司、瑞平公司辩称的张团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张团营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张团营申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对宛平公司、瑞平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张团营要求宛平公司、瑞平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离岗前,宛平公司有义务为张团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对张团营该项请求,应予准许。瑞平煤电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团营经济补偿金17001.28元;为张团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团营、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分担。张团营、宛平公司、瑞平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团营上诉请求:1.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改判瑞平公司、宛平公司连带支付张团营一审少计算的经济补偿金4186.72元;4.改判瑞平公司、宛平公司连带支付张团营赔偿金42376元;5.改判瑞平公司、宛平公司连带支付张团营加班工资65850元;6.改判瑞平公司、宛平公司为上诉人注册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张团营缴纳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事实和理由:1.张团营是2009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张村矿连续工作的,时间长达49个月,期间张村矿让张团营签订了几份空白劳动合同,张团营一直以为自己是张村矿的工人。至于后来瑞平公司出示的张团营和宛平公司公司之间的所谓劳动合同完全是瑞平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和宛平公司串通在一起形成的。张团营离岗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97元,一审判决按月平均工资4250.32元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错误的,基数少计算1046.68元,总的补偿金数额少计算1046.68元×4年=4186.72元;2.张团营在瑞平公司工作期间,自始至终的工作岗位均是井下采掘工。故瑞平公司在将张团营强制清退前,应安排张团营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未经职业病健康检查不得终止其与宛平劳务公司之间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宛平公司也不得与张团营终止所谓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的规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赔偿金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瑞平公司、宛平公司应连带支付上诉人赔偿金42376元。计算方法为:5297元/4年/2=42376元;3.瑞平公司、宛平公司应该连带支付上诉人4年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在张村矿工作期间,每个月的出勤天数平均至少在26天以上,按国家劳动部门的规定职工每月的工作天数为20.92天。故瑞平公司、宛平公司每月的加班天数至少在4天以上。为此瑞平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因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工人的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均由瑞平公司保管,其拒不提供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瑞平公司、宛平公司应连带承担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51845.12元。计算方法为:5297元÷20.92天=253元,253元×4(天/月)×48个月=48576元;4.为张团营注册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该项纠纷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为由拒绝裁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宛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汝民劳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宛平公司不应支付张团营经济补偿金以及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团营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宛平公司不应当支付张团营经济补偿金。张团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宛平公司维持原来的劳动合同条件要求与张团营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张团营擅自离岗导致宛平公司无法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张团营不愿与宛平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张团营的平均工资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宛平公司不应当为张团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张团营在入职后,与宛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团营离开用工单位,但是并未回到用人单位即宛平公司处进行报到并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属于擅自离岗,上诉人无法为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对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瑞平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支付张团营经济补偿金、安排其离岗前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理由:一、宛平公司不应支付张团营经济补偿金,瑞平公司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1.张团营该项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张团营2009年4月1日入职宛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张团营和宛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但是,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宛平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自然消除,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劳动者的张团营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是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所应为之;二、瑞平公司不应为张团营支付离岗前健康检查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说明瑞平公司的主张依法成立。三、张团营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决驳回其所有请求。四、一审判决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宛平公司没有违反法定义务,让瑞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张相山、李云华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二审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承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案的权利义务。二、甲方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与乙方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四条规定,鉴于乙方受专业知识、办公条件等客观原因限制,特委托甲方代办乙方劳务工的下列业务:1.劳动安全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及复训、技术指导、煤炭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发放安全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作业证、上岗证等;2.劳动生产的组织和考勤;3.工资的计算、支付和发放……;7.社会保险业务,包括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代领代发参保者的各项待遇……。张团营在被派遣单位瑞平公司工作期间,宛平公司未给张团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瑞平公司亦未代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因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各方争议的问题: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张团营与宛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的,宛平公司应依法支付张团营经济补偿金;张团营合同到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50.32元,工龄位4年,一审据此计算张团营的经济补偿金为17001.28元(4250.32元/月×4年)正确;张团营上诉主张其离岗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97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没有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张团营主张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缴纳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不予支持张团营该项请求并无错误。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张团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不予支持张团营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四、关于赔偿金问题。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张团营与宛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张团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宛平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没有支持张团营该诉求适当。五、关于宛平公司是否为张团营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离岗前,宛平公司有义务为张团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一审据此判令宛平公司为张团营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正确。六、关于瑞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张团营通过宛平公司派遣到瑞平公司上班,张团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安全培训等一些事物都有瑞平公司代扣代缴代管;合同到期后,瑞平公司、宛平公司均没有为张团营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张团营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给张团营的利益造成损害,一审据此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令瑞平公司与宛平公司对张团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张团营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张团营的仲裁申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一审不予支持宛平公司、瑞平公司该项诉求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由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二、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团营经济补偿金17001.28元,并为张团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团营、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各分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各分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李 勇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