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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陈某某、周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与李某某(另处)在QQ上发生口角,两人在网上争吵互骂,并通过电话约定当日20时许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渝乐汇KTV”外打架。随即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邀约被告人陈某帮忙打架,陈某在家中带出一把砍刀装在书包中,两人在杨某某家楼下碰面后,陈某用杨某某手机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帮忙打架。杨某某、陈某、周某某在锦苑瑞庭小区碰面,周某某又用杨某某的手机邀约自己的朋友梅某某(1998年12月10日出生)帮忙打架,并约定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版画院广场碰头。随后,由杨某某出钱和周某某一起在版画院广场旁“华丰”超市购买了两把多功能小刀用于打架,杨某某、陈某、周某某和梅某某在版画院碰面后,周某某便递给梅某某一把从超市购买的多功能小刀,周某某装了一把在自己衣服口袋里。19时许李某某及其邀约的王某某、吴某某到达约定地点“渝东汇KTV”外面后,李某某打电话问杨某某在什么地方时,在电话里和周某某发生口角。20时左右,杨某某、陈某、周某某、梅某某等四人来到“渝乐汇KTV”外面,周某某便走到李某某面前问刚才是不是他在电话中骂人,李某某回答是,于是周某某便抓住李某某衣领与其打在一起,随即陈某与王某某互殴,杨某某、梅某某与吴某某互殴。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持刀将王某某捅伤,造成王某某腹部贯通伤、大网膜破裂、左桡侧腕屈肌腱、左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左腕部、肘部皮肤裂伤;周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造成李某某颈部皮肤刺伤;杨某某、梅某某与吴某某对殴中,梅某某用刀将吴某某刺伤,造成吴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腹部、背部、腰骶部、阴囊)裂伤。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周某某一方赔偿了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三人各种费用共计190057.53元,取得了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一方的谅解。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自愿放弃伤害程度鉴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周某某均以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相关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销售记录表、通话清单,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及病案记录材料,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同类型)照片,到案经过,确认自首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在校表现材料,证明,入学通知书,学生证,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梅某某、韩某、杨某、方某某、周某、杨某某、陈某、郭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邀约他人持械斗殴,被告人陈某、周某某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致三人受伤,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量刑。被告人周某某邀约未成年人参加斗殴,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周某某积极赔偿受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杰人民陪审员  陈邹人民陪审员  肖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