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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覃小六、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小六,绰号“老六”,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覃小六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覃小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覃小六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中杨路“家乐木业厂”门口,发现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货车正在卸货,即由覃某爬上货车驾驶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挎包内装有18000元的现金盗走,得手后,由覃小六驾驶二轮摩托车接应后即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各得9000元,该赃款已挥霍。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覃某、覃小六在柳江县拉堡镇丰泽盛景小区吉庆街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覃某、覃小六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6日)。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覃小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小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小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18000元给被害人张小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谭韦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