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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54号梁洁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向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用于透支套现偿还高利贷及欠款,致使信用卡长期处于透支状态,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梁某停止向银行归还欠款,并且改变联系方式和住址,逃避银行催收,具体如下:1、2007年3月6日,被告人梁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5×××57的信用卡,多次在广州市、佛山市等地透支套现,事后一直没有足额偿还欠款。自2013年9月7日起,发卡银行经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人梁某仍拒不归还。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梁某持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8924.67元。2、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在中国银行先后申领了卡号为62×××95、43×××83和62×××15的三张信用卡,多次在佛山市三水区、南海区等地透支套现,事后一直没有足额偿还欠款。自2009年3月23日起,发卡银行经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人梁某仍拒不归还。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梁某持有的上述三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合共人民币49854.81元。2014年12月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同年12月9日被肇庆铁路公安处广州西站派出所民警在广州火车站广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先后于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1月12日将在中国银行的欠款全额偿还完毕。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梁某偿还了交通银行卡号为45×××57信用卡的欠款124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邝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信用卡不良客户还款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已偿还了透支的款项,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晓光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韦源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