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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宝华与莫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吴宝华,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莫以光,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莫家莹,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莫家盛,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宝华诉被告莫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华及被告莫以光的委托代理人莫家莹、莫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购买社保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每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取186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0.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以光于2015年7月12日提交答辩状,意见如下:被告莫以光2010年时欠原告吴宝华的厂房租金,吴宝华起诉并申请执行后被告已将款项偿还完毕,但是上述欠款的欠据原件仍在原告手中,原告在逼迫被告写下本案中的5份借据后方才将之前的欠据撕毁,原告所称的借钱买社保纯属捏造,因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无需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借据5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836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莫以光”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上述借款缺乏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可能是原告伪造的。此前,原告的丈夫胡国雍曾经起诉过被告,该案通过起诉后,被告已还清了欠款,但是当时借据原件没有被法院收取,所以原告以此威胁被告,所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写了上述的5份借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支票账户存入凭条复印件3份、顺德法院代管款收据1份,证明在(2010)佛顺法执字第09914号案件中,被告已向原告的丈夫偿还了借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的借款确实已经结清了,但是该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莫以光本人提交的答辩状中确认该借据5份是其所写,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莫以光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其中2011年2月22日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0月1日借款3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1月23日借款6200元,约定2011年12月10日前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2012年1月10日借款64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莫以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吴宝华与被告莫以光曾于2010年发生纠纷,本院依法作出(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5532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吴宝华申请执行,案号为(2010)顺法执字第09914号,该案件已于2010年12月21日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莫以光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方式确认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3600元予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只对2011年11月23日的借款62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全部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吴宝华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追讨欠款,且未对2011年11月23日的借款利息特别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原告提出按照年利率0.3%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莫以光提出本案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签的抗辩意见,被告莫以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以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宝华偿还借款8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按照年利率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03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