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董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拟稿时间承办人意见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年一年。签发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董某酒醉后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芙蓉工业区得技电子有限公司,殴打该工业区保安即被害人冯某,致其轻微伤。后又将被害人赵严仓停放于工业区的一部小面包车的玻璃砸坏,将得技公司停放于工业区的一部日产小汽车玻璃和车灯砸坏。随后董某进入得技公司二楼,将两处玻璃和一个坐便器砸坏。上述行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对被害人冯某、赵严某被害公司得技电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及被害公司进行赔偿,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