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军、刘艮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军,刘艮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帆,阜平县农村信用合���联社职工。被告:张秀军,农民。被告:刘艮芝,农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军、刘艮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张秀军、刘艮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帆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秀军于2012年5月27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386667‰。刘艮芝自愿为张秀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词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核实认定上述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秀军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55.13元(暂核算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66,255.13元。判令被告刘艮芝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张秀军认可本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但辩称贷款没有到其手里。被告刘艮芝表示记不清楚是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城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秀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秀军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386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与被告刘艮芝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艮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信用社向被告张秀军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张秀军于2012年9月30日还息2,181.20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尚欠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18,436.33元,扣除已还利息,现欠本息共计66,255.1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张秀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张秀军辩称未收到借款,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刘艮芝辩称记不清是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但未提交相应���据证实,其应对上述债务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秀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55.13元,被告刘艮芝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255.13元,共计66,255.13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2015元4月3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艮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张秀军、刘艮芝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