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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与王治全、王学琴、王某某、黄玉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王治全,王学琴,王某某,黄玉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全,男,194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王学琴,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某某,男,200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理人黄玉彬,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黄玉彬,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友机电)诉被告王治全、王学琴、王某某、黄玉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友机电的委托代理人陈四虎,被告王治全、王学琴、王某某、黄玉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及被告黄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友机电诉称,四被告系王东近亲属,王东系原告职工。2013年6月22日,王东在下夜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协助王东家属认定了工伤,获得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被告获得赔偿后,又向原告主张权利,并重复计算赔偿数额,高于王东生前工资标准,王东实际基本工资1500元/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王东因死亡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差额388737元。被告王治全、王学琴、王某某、黄玉彬辩称,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计算标准不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不足的,应该由工伤进行赔偿,王东已经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仲裁裁定要求原告支付差额388737元。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王东近亲属,王东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6月23日,王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四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四被告对仲裁裁决支付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差额388737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东在原告处上班,王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为王东购买工伤保险,那么王东近亲属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标准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述费用,四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与交通事故赔偿款之间的差额,仲裁予以支持,裁决支付差额款388737元,原告要求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治全、王学琴、王某某、黄玉彬388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梁平人民陪审员  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