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亚光磨具有限公司与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亚光磨具有限公司,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26号原告泰州市亚光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溱西村。法定代表人王雨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泰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珉宇,该公司职员。原告泰州市亚光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与被告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光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在2013年以来向他公司购买砂轮,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2014年7月17日经与被告对账确认(2014年6月30日前开票入账应付款)账面欠他公司货款39614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累计共欠他公司货款95894.20元,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税票到验收付款,但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圆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894.2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圆方公司书面答辩辩称:根据他公司的财务会计核算的结果,仅结欠原告货款91894.20元(其中还包括部分江阴城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欠款)。而且原告提供的两笔货物(2015年2月8日及2014年8月20日)有质量问题,对他公司还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他公司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多份买卖砂轮的合同,亚光公司为出卖方,圆方公司为买受方。合同约定货到税票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圆方公司结欠亚光公司货款39614元。后亚光公司继续向圆方公司提供价值86280.20元的货物,圆方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结欠货款95894.20元。圆方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前收到前述相应货物,亚光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前向圆方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30日,亚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亚光公司表示按被告认可的91894.20元数额确定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余部分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亚光公司与圆方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圆方公司结欠亚光公司货款95894.20元,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亚光公司只主张91894.20元及相应利息,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圆方公司收到货物、税票后,未提供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验收不合格的证据,其书面答辩虽提出亚光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亚光公司要求圆方公司支付货款91894.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泰州市亚光磨具有限公司货款91894.2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亚光公司已预交),由圆方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亚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高晟杰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