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顺与李亦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李亦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817号原告梁顺,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少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李亦萌,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梁顺诉被告李亦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亦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顺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父亲病重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后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息10%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亦萌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以父亲病重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亦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顺借款五万一千元并以年息百分之十为准支付自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李亦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