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宋新路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新路,男,1973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谭庄村*组。因涉非法经营,2014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月1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学文,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文学,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汪,男,1970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武功乡同关李村**号。因涉非法经营,2014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月1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梦珂,女,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帅杰,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韩村*组。因涉非法经营,2014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月1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宋四英,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碱场村*组。因涉非法经营,2014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月1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晓荣,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6********,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新庄村*组。因涉非法经营,2014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月1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东枝,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新庄村*组。因涉非法经营,2014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月1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利针,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张明乡沱河村*组。因涉非法经营,2014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月16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新路、李春汪、韩帅杰、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新路及其辩护人周学文、刘文学,被告人李春汪及其辩护人李梦珂,被告人韩帅杰、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宋新路租用位于商水县国营农场老支村的一废弃厂房,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新路先后组织李春汪、韩帅杰、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在租用的废弃厂房内生产假烟,李春汪负责看管和维修制造假烟的机器,韩帅杰负责往机器上上烟丝等原料,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负责从机器上接生产好的烟支及装箱、封箱等工作。2014年12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在该窝点将被告人宋新路、李春汪、韩帅杰、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YJ14-23型烟机一套,价值人民币436000元;盘纸102盘,价值人民币14137.2元;滤嘴棒4.6575万支,价值人民币1408.8元;烟丝1015公斤,价值人民币66898.65元;水松纸30盘,价值人民币4158元;“红旗渠(银河之光)”牌烟138万支,价值人民币736230元;“红双喜”牌烟58.5万支,价值人民币312097.5元;“黄山牌”烟21万支,价值人民币11203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新路、李春汪、韩帅杰、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46965.1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各被告人所生产的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属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新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春汪、韩帅杰、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新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意见:一、关于本案的犯罪生产、销售的标的应当不超过53万元,而非124.696515万元。理由如下:1、本案的犯罪对象不应当包括烟机和烟丝等原材料。2、红旗渠的价格应当是鉴定价格的一半即:736230/2=368115元。3、本案总价值约50万元。二、宋新路等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均应为从犯。三、宋新路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犯罪情节,且情节较轻,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四、本案对宋新路的量刑建议为三年以下,并建议使用缓刑。被告人李春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意见:烟草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被告人李春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本案系未遂,被告人李春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于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春汪免于刑事处罚或给予缓刑的量刑。被告人韩帅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宋四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薛晓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程东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孙利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宋新路租用位于商水县国营农场老支村的一废弃厂房,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新路先后组织李春汪、韩帅杰、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在租用的废弃厂房内生产假烟,李春汪负责看管和维修制造假烟的机器,韩帅杰负责往机器上上烟丝等原料,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负责从机器上接生产好的烟支及装箱、封箱等工作。2014年12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在该窝点将被告人宋新路、李春汪、韩帅杰、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YJ14-23型烟机一套,价值人民币436000元;盘纸102盘,价值人民币14137.2元;滤嘴棒4.6575万支,价值人民币1408.8元;烟丝1015公斤,价值人民币66898.65元;水松纸30盘,价值人民币4158元;“红旗渠(银河之光)”牌烟138万支,价值人民币736230元;“红双喜”牌烟58.5万支,价值人民币312097.5元;“黄山牌”烟21万支,价值人民币112035元。及直板手机三部。以上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46965.15元。上述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宋新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称公安机关查获的三部直板手机是老板配的,平时用于联系。2、被告人李春汪、韩帅杰、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3、证人李保华证言证明生产制造假烟的老板是我岳父宋新路,老岳父不在家时就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生产假烟的职工送些生活用品,来回去时看到里面都是在生产制造假烟。4、曹秀荣的证言证明他哥在农场油厂的一个旧厂房以一年8000元的价格租给一个和支曙光一起来的人。5、证人支曙光的证言证明宋新路和曹秀荣谈租房子的事情,租金8000元。6、证人支保国的证言证明2014年2、3月份,农场有一个叫马衣现的人和我弟媳说谭庄街上有人想租我的厂房,说好8000元,现在知道租房子的人用于生产假烟。7、证人李红卫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支曙光(外号马依现)让其给以前的油厂装电的情况。8、七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收到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周口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鉴别检验报告认定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周口市办理“12.9”非法生产卷烟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及卷烟价格认定书、商水县烟草局估价意见书。9、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宋新路母亲患肺癌病例借以证明宋新路家庭贫困,走上犯罪道路也是迫不得已,但公诉人认为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新路、李春汪、韩帅杰、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46965.1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中各被告人所生产的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属未遂,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新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春汪、韩帅杰、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宋四英、薛晓荣、程东枝、孙利针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各被告人均能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新路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标的额为50万元,宋新路应为从犯,被告人李春汪的辩护人辩称烟草价格鉴定不真实,李春汪有自首情节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新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到2018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春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到2017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韩帅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到2017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宋四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薛晓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程东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孙利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魏振奎审判员 王纯良审判员 张丽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