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军诉被告刘拥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刘拥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894号原告刘永军,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拥军,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培方,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东歌,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军与被告刘拥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被告刘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并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房屋。当时房屋由原房主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与被告协商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腾退给原告,并给付2015年1月1日至腾退时止的租金损失,每月按×××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拥军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也不存在租赁房屋的法律关系,被告所使用房屋是从案外人王学虹手中租赁,根据原房屋产权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兴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案外人王学虹是该房屋所有权人。2、原告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原告主张房屋是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间,而我方使用的房屋是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由此可见原告诉求与我方无关。退一步讲就算是原告取得了被告目前所承租的房屋,但是原告系恶意取得,侵害了被告优先购买权,原告恶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效,原告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及到案外人张维新伪造房产证,侵占单位房产等违法犯罪事实。我方到房产局调取证据发现,2001年9月18日,该房屋产权人是张久宣,2005年10月9日,该房屋产权人系张维新。张久宣与张维新的房屋买卖关系是虚假的,张久宣本人对此交易不知情。鉴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审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刘永军(买受人)与出卖人张维新、陈建美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全就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申报房屋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元整。2015年1月8日,原告刘永军交纳契税×××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刘永军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调取自沈阳市房产局的房屋档案显示:上述房屋系张维新在2005年9月29日从张久宣处购得,并在2014年5月7日由张维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全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地址变更申请,将原地址铁西区×××号变更为铁西区×××号。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从2003年4月20日起由被告刘拥军使用。被告刘拥军称其从房屋产权人王学虹处租赁该房屋,租金刚开始是每月×××元,后来变更为每月×××元,租金交到2014年年末。被告刘拥军并称租金依照王学虹的指示交给了张维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调取自沈阳市房产局的房产档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刘永军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并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关于涉案房屋的地址,沈阳市房产局的房产档案显示沈阳市铁西区×××系由沈阳市铁西区×××变更而来,因此,原告刘永军主张的房屋与被告刘拥军租赁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和被告刘拥军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刘拥军只交纳涉案房屋2014年年末之前的租金,自2015年起没有再交纳租金,则原告刘永军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利解除其与被告刘拥军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有权收取被告使用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原告刘永军的起诉状送达到被告刘拥军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则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关于租金标准,原告刘永军主张按每月×××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而被告刘拥军自认租金为每月×××元,则被告刘拥军应按每月×××元向原告刘永军支付租金,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拥军应按每月×××元向原告刘永军支付使用费。关于被告刘拥军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王学虹、原告系恶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案外人张维新伪造房产证的意见,因被告刘永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刘拥军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军与被告刘拥军就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刘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腾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永军;三、被告刘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租金人民币×××元;四、被告刘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军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按照每月人民币×××元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每日人民币40元计算);五、驳回原告刘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刘拥军承担×××元,由原告刘永军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宫 婷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