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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淄川农信社与唐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波,孙运建,唐忠海,王宜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949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路29号。被告:唐波。被告:孙运建。被告:唐忠海。被告:王宜岭。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波、孙运建、唐忠海、王宜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崔国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