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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靖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侯天霞与翟治国、李军、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天霞,翟治国,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靖初字第180号原告侯天霞,女,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系兰州理工大学学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正霞,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治国,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系酒泉市农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酒泉市肃州区。被告李军,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住酒泉市肃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共和街**号。法定代表人代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侯天霞诉被告翟治国、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霞,被告翟治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天霞诉称,2015年2月27日9时20分,被告翟治国驾驶甘F000**号“巡洋舰”牌小型客车,沿G212线由北向南行驶,在G212线102KM+100M处时,与对面行驶的李强驾驶的甘ADY5**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甘ADY5**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侯天霞受伤,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治国负全责,原告侯天霞无责。经鉴定原告侯天霞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8895.3元(其中医疗费64065.8元,住院伙食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059元,交通费1537.5元,住宿费718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新增医药费11447元)。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翟治国辩称,本案发生事故经过是事实,被告李军与我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7日,我与被告李军达成售车协议,我购得甘F000**号“巡洋舰”牌小型客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该车发生事故,该事故根据约定与李军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在原告举证中在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9时20分,被告翟治国驾驶甘F000**号“巡洋舰”牌小型客车,沿G212线由北向南行驶,在G212线102KM+100M处时,与对面行驶的李强驾驶的甘ADY5**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相撞,致甘ADY5**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侯天霞受伤。经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772015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治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侯天霞无责任。原告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A2、A1牙槽突骨折,2、A3、A2、A1、B1脱位,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14565.08元,期中被告翟治国支付12000元。原告后在兰州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1447元。原告侯天霞的损伤程度经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甘金鉴(法医临床)字(2015)第06号意见书评定为为十级伤残。被告翟治国驾驶的甘F000**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翟治国购自被告李军,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军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翟治国驾驶甘F000**号“巡洋舰”牌小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侯天霞受伤。该事故经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772015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治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侯天霞无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诉请,因原告在临洮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3天,社区住院三天,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14565.08元,被告翟治国在此期间已支付了12000元,剩余的2565.08元原告自己支付,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翟治国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11447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所包括的后续种植牙齿的61500元的诉请,因该项治疗尚未发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外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1608元的诉请,因原告经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天霞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的诉请,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诉请,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原告住院16天,依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2779元/年计算,被告翟治国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436.89元(32779元/年除以365天乘以16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及营养费3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天霞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翟治国酌情赔偿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718元的诉请,因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诉讼,在其诉状中就要求了住宿费718元的诉请,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7月4日安宁弘兴宾馆的住宿费发票,该证据明显不符合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应当对上述赔偿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侯天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436.89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5604.89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被告翟治国赔偿原告侯天霞医药费4012.0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512.08元。三、驳回原告侯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翟治国负担,另一半退还原告侯天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87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任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