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启业、杨元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启业,杨元元,薛爱云,王玉良,贾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琨。被告:王启业。被告:杨元元。被告:薛爱云。被告:王玉良。被告:贾丹丹。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启业、杨元元、薛爱云、王玉良、贾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业、杨元元、薛爱云、王玉良、贾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启业于2013年8月11日以借新还旧为由,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借款180000元,月利率11.5000‰,2014年7月15日到期。被告杨元元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确认,该借款由被告薛爱云、王玉良、贾丹丹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启业、杨元元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爱云、王玉良、贾丹丹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业、杨元元、薛爱云、王玉良、贾丹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与被告王启业签订(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6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7月25日,并与被告薛爱云、王玉良、贾丹丹签订《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60088号《保证合同》。被告杨元元作为被告王启业的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于2013年8月11日将贷款转入被告王启业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被告王启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启业与被告杨元元系夫妻关系,杨元元于2013年8月11日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对该笔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薛爱云、王玉良、贾丹丹自愿为被告王启业担保,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王启业未按约定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爱云、王玉良、贾丹丹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王启业追偿。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业、杨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薛爱云、王玉良、贾丹丹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启业、杨元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启业、杨元元、薛爱云、王玉良、贾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