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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与侯艳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侯艳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一号楼02层108。法定代表人王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艳,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立峰、被上诉人侯艳之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侯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14日,我支付静悦幽兰公司4980元办理了健身年卡一张,当月27日开卡使用。2014年9月29日请假1个月。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其应退还我4980÷12个月×4个月=1660元。现我起诉要求解除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由静悦幽兰公司退还我1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静悦幽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侯艳的主体资格,与我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是侯燕,并非侯艳。且侯燕办理的瑜伽会员卡有效期是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我公司不认可侯艳所述的开卡时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侯艳以侯燕名字办理静悦幽兰公司的瑜伽通用年卡,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规定,现侯艳持有静悦幽兰公司的高温瑜珈会员卡及银行账单明细,法院认定侯艳系本案适格原告。双方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侯艳交纳会籍费后,静悦幽兰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静悦幽兰公司已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侯艳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未写明入会起始日期,现静悦幽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侯艳开卡日期,故法院以侯艳自述为准。关于侯艳称请假一事,虽侯艳未提交静悦幽兰公司出具的相关假条,但双方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1个月假期,故静悦幽兰公司应向侯艳退还的会籍费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侯艳主张退还的会籍费低于法院计算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解除侯艳与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二、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侯艳会籍费一千六百六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静悦幽兰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侯艳的诉讼请求并由侯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侯艳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侯燕于2014年3月14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4980元会籍费办理通用年卡,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通用年卡,有效期12个月+1个月假,入会起始日期空白。静悦幽兰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原审法院庭审中,侯艳向本院提交其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用以证明2014年3月14日其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4980元办理会员卡。并表示“侯燕”系其平日书写习惯,与其本人系同一人。静悦幽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侯艳表示当时交纳会籍费时,静悦幽兰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入会起始日期自其开卡之日起计算,并称其于2014年3月27日开卡。2014年9月29日,其因出行向静悦幽兰公司请假1个月,因静悦幽兰公司表示已在电脑系统中登记,故未向侯艳出具书面请假条。静悦幽兰公司否认侯艳的开卡时间及请假一事,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会员卡、收据、中信银行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系“侯燕”,但侯艳持有静悦幽兰公司的入会申请表、会员卡及收据,且名为“侯艳”的信用卡账单显示侯艳于2014年3月14日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4980元,此金额与静悦幽兰公司向“侯燕”出具的收据上的金额相同。据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侯燕”即本案原审原告侯艳,侯艳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侯艳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了会籍费,静悦幽兰公司为侯艳办理了会员卡,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静悦幽兰公司停业,致使侯艳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侯艳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退还未使用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静悦幽兰公司上诉主张侯艳会员卡的起始日期应为2014年3月14日,而非侯艳主张的2014年3月27日。因双方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系静悦幽兰公司为与会员订立服务合同而制作的可以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既然双方对于会员卡起始日期的认识不同,静悦幽兰公司主张系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侯艳则认为系其开卡日,即其第一次参加瑜伽馆活动之日。因对合同条款出现了两种解释,本院依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静悦幽兰公司的解释,应将开卡日期作为会员卡有效期的起算日期。静悦幽兰公司上诉主张侯艳未请过1个月假期,因《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明确记载侯艳通用年卡的有效期为12个月,另加1个月假期,静悦幽兰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本应提供会员的请假记录,但其连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消费记录、请假记录等基本证据都未能提供,故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法院以侯艳自述为准,并无不当,静悦幽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春玮康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