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晓秋与哈尔滨船务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李晓秋,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奋斗乡前途村。委托代理人:刘兆颖,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法定代表人:张瑞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洪义,该公司技术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贺东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晓秋与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颖,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洪义、贺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船舶租用合同,租期到2014年9月15日,租金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租金75000.00元,船舶押金50000.00元。原告船舶在2014年7月31日至8月2日因被告的船舶不是货物运输船舶进行货物运输,违反货物运输规定,被行政机关扣押船舶三天,致使原告三天不能进行砂石运输,造成租船费用损失人民币7500.00元,2014年7月23日至25日被告强行使用该船舶去外地拖被告的船舶,占用三天时间,造成原告三天租船费用损失75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收回该船舶,并签订终止租船合同协议。被告占用原告的租船押金50000.00元扣除船员工资44439.00元后余款5561.00元未返还给原告。又因为被告提前收回船舶和占用船舶及遭到扣押船舶的过错,造成原告未能及时供给合同第三方使用砂石,被第三方按合同违约扣违约金678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天租船使用费7500.00元,赔偿船舶扣押三天的船舶租费7500.00元,返还船舶押金5561.00元,赔偿船舶扣押期间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67800.00元,合计88361.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船舶被齐齐哈尔海事局扣押期间的损失7500.00元,我方不能接受,出现船舶被扣押的情况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十条及时进行船舶检验造成的,此责任在于原告并且海事部门处罚的并不是船舶不能从事货物运输,而是没有及时进行检验擅自改变用途,进行了罚款25000.00元并责令改正的处罚。原告称2014年7月23日至25日被告强行使用其所租船舶并请求赔偿7500.00元,我方不能接受,我方不存在使用被告所租船舶的情况,并且船舶进出港签证显示7月23日至7月25日原告正在使用所租船舶运输江砂。原告提出其被第三方扣违约金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是在原告明确提出不再租赁船舶,未缴纳剩余租金后,经原告同意后收回船舶的,不存在提前收回船舶的情况,船舶被扣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船舶检验所造成,故原告所称被第三方扣违约金的原因与我方无关。原告请求返还抵押金扣除工资后余额,我方不同意。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向我方缴纳另一半租金75000.00元,否则所交抵押金不予退回。8月18日我方在原告表示不再租用该船,欠船舶剩余租金的情况下收回船舶,原告方尚欠我方三天租金7500.00元。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船舶检验工作以及发生的船舶检验费等费用由租船方负责。由于我方已经完成了船舶初步年度检验并向检验部门支付了相应费用,按照约定原告应当向我方支付相应的船检费用,原告至今未支付。同时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船舶检验造成我方被海事部门处以25000.00元罚款,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将此罚款还给我方。我方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所以我方不同意向原告返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十份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资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收据,证明原告交租金75000.00元,抵押金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与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的砂石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如果不履行合同有赔偿义务。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原被告双方的船舶租赁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交船通知,证明被告主动通知的,原告方没有签收。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是原告主动说不租船了,然后才写的通知,对方没有交租金,都是连带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下属技术部出具的一份通知,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强行收船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终止协议,证明船舶已交回,原告方没签收。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强行收船,只能说明18日被告接到船舶再有什么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下属技术部出具的一份终止协议,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强行收船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押金扣除船员工资明细,证明押金剩余556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第三方扣违约金通知书,证明扣除违约金6780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9、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船舶不符合运输条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船舶航行日志,证明船舶被扣押三天和被告使用船舶三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上没有显示被告用船三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海事部门检查三天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用船三天的事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三份证据:1、船舶租赁合同,第十条证明原告应该进行船舶检验,没有检验造成船舶被扣押,责任在原告。原告有异议,认为租给原告的船应该符合航行条件,船舶没有到期就要检验应由对方承担。本院认为合同明确规定船舶检验由原告负责,而原告没有进行船舶检验导致船舶被海事部门扣押,责任在原告,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船舶进出港签证薄,证明2014年7月23日至7月25日原告租用的船舶在进行货物运输,被告没有使用该船舶的事实。原告有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确认。3、船舶检验费收据,证明船舶检验费是被告方付的,原告没有给被告费用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船舶检验应由对方承担,费用也应由对方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付船舶检验费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船舶用途为货物运输,租期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到2014年9月15日,租金1500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纳抵押金50000.00元,租金75000.00元。8月15日交纳租金75000.00元,否则所交抵押金不予退回。合同第十条规定船舶检验及费用由原告负担。在租期内即2014年7月31日,租赁船舶中的龙驳10-228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由搭建浮桥改为运输砂石,擅自改变船舶用途,受到齐齐哈尔海事局罚款25000.00元并责令改正的处罚,原告立即与被告沟通,8月1日经被告与哈尔滨船舶检验处沟通,进行补检,被告交纳了检验费和罚款,8月2日船舶被放行,原告继续从事货物运输。在此期间原告拖欠船员工资44439.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并未按期交纳租金,8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租赁的船舶,被告下属技术部于8月21日出具了交船通知和终止协议,证明收到了租赁的船舶和原船舶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在合同履行中龙驳10-228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海事部门处罚,是因为没有及时进行船舶检验造成的,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船舶检验及费用由原告负责。故船舶被处罚责任在原告,被告对此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天船舶使用费,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使用其租赁的船舶,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押金5561.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8月15日交租金75000.00元,否则所交抵押金不予退回,原告没有按时交付租金,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与第三方违约损失,该损失并非被告造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