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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芦永强、范永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芦永强,范永娟,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负责人堵泽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芦永强。被告范永娟。被告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法定代表人张旭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芦永强、范永娟、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史静霞、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永强、范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史静霞、张姣,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永强、范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他行与芦永强、范永娟、安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芦永强向他行借款111万元用于购置安泰公司出售的金汇熙园房屋,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他行于2011年12月8日向芦永强发放贷款111万元,但被告在贷款所购房屋可以领取产权证的情况下,未及时领取产权证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构成违约,并且被告已连续五个月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他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由范永娟作为抵押人、安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芦永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35231.12元及利息32840.39元、罚息304.07元、复息692.21元、欠息总计33836.67元(均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035231.12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逾期利息32840.3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2、芦永强承担他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6270元;3、范永娟、安泰公司对芦永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招商银行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芦永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35231.12元及利息53301.82元(包括逾期利息46157.18元、正常利息4569.12元、罚息798.01元、复息1777.51元,均暂计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35231.12元为基数按基���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放弃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复利。被告安泰公司辩称:1、本案有抵押,按照法律规定,应先行处理抵押物,若招商银行放弃抵押的权利不得加重保证人的责任;2、担保是事实,但安泰公司对借款人的还款情况不清楚,招商银行也未尽到告知义务;3、律师费必须在已支付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权利,如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芦永强、范永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招商银行与芦永强、范永娟、安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芦永强向招商银行借款111万元用于购买安泰公司出售的坐落于金汇熙园M3幢1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到2031年11月3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数上浮10%即年利率7.7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人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8条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合同第22条约定,芦永强、范永娟愿意以所购金汇熙园M3幢101号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合同第26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须在贷款人规定的时限内积极配合售房人、贷款人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将相关抵押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本合同签订之时抵押房产���未办妥产权证书的,抵押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积极配合贷款人及/或售房人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或者楼花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起的60日内,抵押人必须无条件配合贷款人办妥由预告抵押登记或楼花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前述抵押登记的,贷款人有权:1、要求抵押人及/或保证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对延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或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或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31条、32条约定,安泰公司自愿为芦永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第33条约定,安泰公司放弃要求招商银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等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合同第37条约定,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第38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费用。芦永强在借款人处签章;芦永强与范永娟在抵押人处签章;安泰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按约于2011年12月8日发放了11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至2031年12月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755%。据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欠款明细”上反映,芦永强取得该笔借款后,自2014年7月起连续3个月以上未正常还款,截至2015年6月2日,结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013796.6元、正常利息4569.12元、逾期利息46157.18元、罚息798.01元、复息1777.51元。芦永强、范永娟也未办理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据此,招商银行按约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46270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芦永强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招商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芦永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此外,因芦永强、范永娟未按约对所购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范永娟、安泰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对芦永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已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芦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035231.1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日为53301.82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3523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芦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6270元。三、范永娟、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芦永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46元,由芦永强、范永娟、安泰公司负担(招商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芦永强、范永娟、安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芦永强、范永娟、安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招商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曹融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