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东海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海,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付东海,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川县人,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付东海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付东海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720元,该笔借款分24期还清,自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清偿本金3530元,利息494.20元,2016年4月24日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8472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只向原告清偿了一期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期以上逾期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本息。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债务人如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逾期首月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第二个月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第三个月及以后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一直持续到2014年11月25日,逾期已达152天,被告实际应支付违约金为82164.28元,鉴于被告违约天数过长造成的违约金过高,基于法律追求公平、公正的理念,减轻被告的还款负担,在此请求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54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81190元,利息2965.2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违约金25416元,共计10957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84720元,借款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本金3530元,利息494.20元,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服务方。原告借款付到被告的专用账户里,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的违约责任。证据二、委托扣款授权书原件一份、支付授权单原件一份、还款事项承诺书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委托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服务方从被告的借款专用账户中划付每月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服务方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还款的具体事宜告知被告。证据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单打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款6万元,2014年4月24日,按照《借款合同》及《信用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代被告向服务方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240元,向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240元,向中标民信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24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8472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王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付东海与被告王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8472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王飞银行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金3530元,利息494.20元,合计4024.2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4日前。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相关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服务方。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构成违约,违约金实行分段计算收取。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连续两期(含两期)以上逾期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进行债务的追偿。同日,被告王飞与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从被告王飞账户中划付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飞向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民信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服务费8240元,共计24720元。原告付东海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王飞账户中转账6万元。后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飞于2014年5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0元,利息494.20元,合计4024.2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8472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王飞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期以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本案被告王飞逾期还款超过两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一期借款,故借款本金还剩81190(84720元-353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和应还款金额测算,借款年利率为7%,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因以上费用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为22733.20元(81190元×6%÷12月×14月×4倍)。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东海借款本金81190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2733.20元,合计103923.20元;二、驳回原告付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91元,原告付东海负担129元,被告王飞负担2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若楠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