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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6月28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2014年中秋节以前一直在岳阳市,没有在公田家中,起诉书指控其2014年5月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自家吸食毒品的事实属实,但时间不正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其“女朋友”刘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从岳阳市吸毒人员“罗罗”处购得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回家在家中四楼卧室与吸毒人员刘某一起采用“吹壶”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2、2015年元旦,被告人周某甲找岳阳市吸毒人员“德婆”要了一点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回家在家中四楼卧室与吸毒人员刘某一起采用“吹壶”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3、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岳阳县公田镇找吸毒人员“满伢仔”要得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回家在自家四楼卧室,与吸毒人员刘某一起采用“吹壶”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刘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三次在自己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供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第一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家吸毒时间不正确,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三次供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词内容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5月的一天从岳阳市回到公田镇家中,并容留刘某在自家四楼卧室吸食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周某甲针对其所提出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刑执字第124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周某甲所宣告的假释部分;2、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抢劫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零七天;决定执行刑期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