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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张友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张友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李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书芹,农民。被告张友权,农民。原告李翠英诉被告张友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书芹、被告张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诉称,2015年6月16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骑脚蹬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集镇邓楼村张桥桥北时,与从原告后方超车,同向行驶的被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左手开放性损伤、腕和手水平神经损伤、腕和手水平肌肉和肌腱损伤、掌骨骨折、上肢撕脱伤等多处损伤。该事故主要是被告超车所致,被告也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为原告出具了承担事故责任承诺书1份。原告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治疗两天,后在张集镇魏集卫生院门诊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伤后,被告没有赔偿,双方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8000元。被告张友权辩称,我没有8000元,赔偿不起。原告当时骑的是电动三轮车,不是脚蹬三轮车,我不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原告骑用脚蹬三轮车改造而成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集镇邓楼村张桥桥北时,与从原告后方超车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天出现车创伤人,一切费用都由我负责,承担经济费用,承担人:张友权。2015年6月16日”的承诺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手部损伤(左):1)、腕和手水平神经损伤;2)、腕和手水平肌肉和肌腱损伤;3)、掌骨骨折;4)、上肢撕脱伤。出院后,原告至张集魏集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出院记录1份、住院补偿单据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影像片、照片、承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承诺书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37.08元;2、护理费,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天,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150元;3、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3天,按15元/天,为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期间3天,按18元/天计算,为54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原告损失合计10686.08元,原告主张损失总计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东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