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头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1601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某,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法律事务经理,住义县。被告全甲,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全乙(系被告之父),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全甲的委托代理人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全甲于2012年5月9日与原告所属刘龙台镇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全甲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6计收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约定利息。被告全甲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均是被告本人所为。但此笔贷款系被告顶名贷款,借款实际也不是被告本人所花。借款到期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要过此笔贷款。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龙台信用社与被告全甲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化肥,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计收利息。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对于被告提出为他人顶名贷款,不应由自己清偿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以自己名义借款逾期不还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系明知,即使此笔贷款存在瑕疵,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计收利息)。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