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桂宏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种子管理站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桂宏,南京市种子管理站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宏,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种子管理站,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号南京农业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邢后银,该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桂宏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种子管理站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裁定,方桂宏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桂宏、被上诉人南京市种子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邢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方桂宏在原审起诉称,方桂宏于2003年10月到南京市种子管理站从事驾驶员工作。2003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南京市种子管理站未为方桂宏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故诉请判决南京市种子管理站为方桂宏补缴2003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利息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方桂宏要求南京市种子管理站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方桂宏应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方桂宏的起诉。上诉人方桂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桂宏于2003年10月入职南京市种子管理站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协议。方桂宏于2015年1月份才得知2003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南京市种子管理站未为方桂宏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且目前未补缴,导致方桂宏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将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将给方桂宏的晚年生活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与养老负担。南京市种子管理站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依法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是将导致方桂宏养老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南京市种子管理站未履行法定义务,根据企业养老保险缴纳基数标准及方桂宏的工资标准,由此而减少的支出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该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经济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基本规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错误。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当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方桂宏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京市种子管理站辩称: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完全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桂宏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方桂宏要求南京市种子管理站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