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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20号原告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蓉兴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海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武、陈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B-10-01。法定代表人蒋文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雪松,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国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雪松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恒泰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国能公司向恒泰公司购买1套70高速生产线,总价535000元。后恒泰公司按时交货,但国能公司至今仍拖欠107000元未付,故恒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能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07000元。被告国能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恒泰公司交付设备时仅进行空机运转调试,未带材料运转,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请求驳回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恒泰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国能公司向恒泰公司购买70高速生产线(带成圈包装一体机)1台,价格53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总价2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提货时付设备总价60%,设备调试合格后付10%,余款10%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调试要求及验收标准为国能公司负责安装,具备调试条件时,通知恒泰公司派员调试,调试时间不超过15天,国能公司应配合恒泰公司调试人员加班,调试所用生产材料应由国能公司负责提供。恒泰公司调试结束后,双方进行试车验收,验收时,生产产品规格按设备规范由国能公司确定,原则上按生产范围的上限和下限规格进行由低速到高速整线试车,连续运行不短于8小时,设备无故障发生,且在高速运行下,设备平稳,安全可靠,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方可通过验收,双方签署调试验收报告;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从设备通过验收之日算起。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中的质保期与保修期含义相同。又查明:2013年1月10日,恒泰公司向国能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2013年11月19日至30日,恒泰公司派人前往国能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双方签订交机验收单,客户意见栏中载明“该设备已安装到位,空机运转正常,等正式生产时请贵公司派人试机生产”。恒泰公司至今已支付货款428000元,余款107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国能公司陈述其曾通知恒泰公司派人前往国能公司进行调试,恒泰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本院限国能公司于庭审后十日内提供通知的相应证据,国能公司未予提供。国能公司另陈述上述设备至今未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设备订货合同、出货单、交机验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能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余款20%的付款方式约定为“设备调试合格后付10%,余款10%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首先,设备在到达国能公司后,恒泰公司已经派员参加空机运转调试,且运转正常,而带材料的调试需国能公司提供材料,并非恒泰公司所能控制;其次,国能公司的通知调试义务是调试或验收的前提条件,机器设备在2013年11月已安装到位且空机运转正常,国能公司应当及时组织带料调试及验收,但国能公司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恒泰公司发出过调试或验收通知以及组织过相应的带料调试,故机器设备未调试、验收的责任在国能公司;再次,国能公司购买上述设备后已多年,其至今未使用,是国能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状况作出的安排,而非恒泰公司的原因所致,其不能证明是由于机器设备存在问题造成无法使用,国能公司不得据此故意拖延调试、验收的期限。倘若国能公司一直以机器设备未使用作为长期不付款的理由,显然有悖于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国能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其先要履行的相应合同义务,恒泰公司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其要求支付所有剩余的10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国能公司所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泰公司货款1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国能公司负担。(恒泰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国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恒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  洪  峰代理审判员 邹  吟  冰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勉(见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