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阳与季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季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28号原告:陈阳。被告:季洪刚。原告陈阳诉被告季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8月10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诉称:判令被告季洪刚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计算至起诉日7800元,另5万元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计算至起诉日7200元,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告季洪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013年6月7日,被告季洪刚给原告陈阳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均载明向陈阳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洪刚尚欠原告陈阳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原告陈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阳负担169元,由被告季洪刚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