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杜刚强,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周福鸿,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甲、杜刚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男到女家落户同居生活。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就子女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原、被告非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被告杜某某辩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在女方父母家同居生活属实,但不是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在罗勇处借款100000元和下欠成都滨江支行本息105890.59元,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同时要求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杨某乙户籍证明;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接待笔录;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父亲杨知拳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杨某某与杜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与自己夫妇共同生活,杨某乙出生后也与自己夫妇共同生活。他们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杜某某没有固定职业;4.原告代理人对邻居吴学仪、邻居张德英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杨某某、杜某某与杨某某父母共同生活,杨某乙出生后一直长期由杨某某父母在代养,杨某某与杜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5.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09)通江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杜某某曾因为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故对抚养子女不利。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称杨某乙出生后一直长期由杨某某父母在代养,不属实,杨某乙出生后原、被告父母共同代养,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09)通江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屈某某、被告胞姐杜某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杨某某、杜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与杨某某父母共同居住,杨某乙出生后与杨某某、杜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父母共同代养杨某乙,2015年7月5日原告等人将杨某乙强行带到其父母家,杨某乙现在在原告家中。杨某某没有职业,杜某某一直在从事车辆营运,现在杜某某在给杜鹃驾驶车辆,杨某某、杜某某同居期间以杜某某从事车辆营运收入来维持生活。杜某还证明杨某某、杜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有罗勇处债务及2013年购买车辆贷款;2.杜鹃所有的川YAD3**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议件;3.被告代理人对罗勇的调查笔录及2013年9月6日杨某某、杜某某书立借条复印件,主要证明2013年9月6日杨某某、杜某某共同立据向罗勇借款100000元,该笔款项至今没有偿还;5.2013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成都滨江支行)与杜某某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证明2013年6月24日杜某某因为在成都沃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迈腾小车一辆,故向工行成都滨江支行贷款180000元;6.2015年7月28日工行成都滨江支行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及信用卡交易明细,主要证明2013年6月24日杜某某在该行的贷款上期49565.59元及剩余十期均没有偿还;7.杜某某所有的川YD97**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称被告父母代养小孩、杨某某杜某某同居生活以杜某某从事车辆营运收入来维持生活均不属实,被告购买及处置迈腾小车原告均不知情,被告举出的两笔债务不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是被告个人债务,罗某处借款实际上是我们帮汪某某借款,钱是汪某某收取。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小学同学关系,2009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在原告父母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783号住房中同居生活,被告户籍没有迁入原告的家庭户籍中。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小孩出生后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为被告要求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24日被告将杨某乙带回其位于通江县民胜镇周子坪村的家中,同年7月5日原告及其亲友将杨某乙带回原告父母家中生活至今。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2013年6月24日工行成都滨江支行(甲方)与杜某某(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成都沃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号迈腾1.8),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59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9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四.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成都沃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号440202161910005****,开户行工行双楠小区支行;五、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641.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641.5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度、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六.乙方应按B(A.一次性收取;B分期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641.50元。手续费已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分期付款提前还款时,尚未收取打的手续费不予收取;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5年7月28日工行成都滨江支行查询分期付款凭证,记载主要内容“卡号622234004033****,2013年6月24日原消费金额180000元,手续费总额23094.00元,首期手续费659元,每期手续费641元,总期数36期,剩余期数10期,每期日期24,交易场所成都沃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期应还款金额-49565.59元”。2013年9月6日杨某某、杜某某共同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3年10月6日,逾期不还,车做抵押(大众迈腾)”,杨某某、杜某某分别签名确认。2013年9月23日川YD97**号大众牌FV7187FBDWG小型轿车登记在杜某某名下。另查明:原、被告关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债权债务没有书面约定。被告称购买川YD97**号大众迈腾小型轿车后自己用于车辆营运,并以此收入作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来源,2015年春节前夕自己将该车辆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巴中某二手车市场,购买及处置该车辆原告均知情,且出售该车辆的价款30000元自己全部交给了原告,被告均没有举证。原告称被告购买及处置该车辆自己均不知情,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来源并非被告开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未经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分开生活而自行解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杨某乙随哪方生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由于杨某乙事实上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居住、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被告对杨某乙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其抚养费的标准,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经济情况,确定每月支付500元为宜。被告对杨某乙依法享有探望权。关于2013年9月6日罗勇处借款100000元的债务性质:被告认为在罗勇处借款100000元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认为此该笔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应有被告个人偿还。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罗勇处借款100000元,原、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图,且该笔债务系原、被告共同立据,视为原、被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是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关于下欠成都滨江支行本息105890.59元是否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系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该关系不能产生婚姻法上的财产法律关系,且故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不适用于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负有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的举证证明责任。结合被告举出的现有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成都滨江支行贷款用于购买川YD97**号大众迈腾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权利人是被告。被告称自己用该车营运收入作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来源、购买及处置该车辆原告均知情且出售该车辆的价款30000元全部交给了原告,均没有举证。故被告辩称成都滨江支行本息105890.59元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非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杜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被告杜某某对杨某乙享有探望权。二、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在罗勇债务10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5元,原告杨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怀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