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代保文与被告丁保安、韩秀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保文,丁保安,韩秀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代保文,女,195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民安巷***号。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保安,男,193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号。被告韩秀枝,女,194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丁保安之妻。原告代保文与被告丁保安、韩秀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保安、韩秀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保文诉称:2006年5月18日,被告夫妇因做生意借我现金30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拖着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丁保安及韩秀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被告丁保安向原告代保文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丁保安2006.5.18号”。该欠条下方加盖丁保安私人印章。另依据公安机关户籍表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该借款双方之间存在付息约定或相关催告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只能就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要求付息的请求,其它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笔债务系以被告丁保安个人名义所负,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本案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连带清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保安、韩秀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保文连带清偿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代保文关于其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丁保安、韩秀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芙蓉审判员 张振山审判员 杨保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包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