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岳坤与刘华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坤,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磊,户籍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蔡伟,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开茂,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岳坤因与被上诉人刘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因购买小汽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另查,被告于2010年1月入职深圳市索沃思数码有限公司,任厂长职务。原告刘华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被告与深圳市索沃思数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仲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深圳市索沃思数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自被告入职至离职期间的工资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有被告签名,反映深圳市索沃思数码有限公司从被告岳坤的2013年5月、6月、7月、8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中每月扣除还款1000元。另,该工资表还反映在被告的公司代扣了岳汉的社保应还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后至2012年4月工资总额为8000元,原告承认被告2012年5月工资调整为每月8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与深圳市索沃思数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反映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还款总金额为48000元,其依据的基础之一为2012年5月之前的工资总收入为每月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主张每月还款具体金额超过1000元,但与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相矛盾,因此被告主张已还借款48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供职于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索沃思数码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原告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任职期间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已扣除被告14000元作为还款。因此,应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4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磊借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378元。上诉人岳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由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本人亲自、直接扣回了还款。1、被上诉人借钱是从他个人银行账户打款到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借款已约定发工资时由被上诉人月月扣款还账,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是这么做的。该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的发放工资“招商银行流水记录”银行凭证。户名:岳坤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62×××55,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共扣还48000元。2、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所工作的深圳市索沃思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上诉人绝对控制下,实际是通过他的账户直接给上诉人发的工资,发工资时被上诉人就直接就亲自、直接扣回了还款。扣除了还款,共计扣还48000元。事实充分证明扣工资不是公司扣的,就是被上诉人个人亲自、直接扣回了还款。该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的发放工资“招商银行流水记录”银行凭证。户名:岳坤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62×××55,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共扣还48000元。3、上诉人自2011年6月份由被上诉人安排到深圳市索沃思数码有限公司,上诉人任职期间(自2011年6月起至离职)月薪为一直为8000元/月。该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的劳动争议《裁决书》第3页第17.18.19行,第4页第3行。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及劳动争议诉讼(2015年4月7日已经在沙井法庭开庭)中均当庭认可上诉人任职期间月薪为一直为8000元/月。被上诉人对劳动争议裁决,并未起诉,说明其认可上诉人任职期间(自2011年6月起至离职)月薪为一直为8000元/月。二、一审认定基本案件事实错误。一审在查明事实和裁判认定中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自入职至离职的工资表,并认为上诉人均已签名,共扣还了14000元。可是,上诉人在一审整个诉讼过程中却从未见过该上诉人的工资表,一审也从未向上诉人交换过该证据,一审完全违背法定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综上,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基于该事实方面的错误,进行的认定及裁判错误,对其裁判所采纳的证据根本未依法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答辩权、调查权。被上诉人刘华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4月21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在深圳市索沃思数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表进行质证时,上诉人以出差为由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2013年之后的工资表上记载的数字包括扣款都是对的,但其认为实际是从2011年12月开始还钱,且每月扣的是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被扣还的款项是14000元还是48000元。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已被扣还款项14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一、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本人签名确认的、从2011年1月到2014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中,清楚无误地记明2013年5月、6月、7月、8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上诉人的工资中每月被扣除还款1000元,即共计被扣还款14000元。二、如果存在其他月份的工资有扣除还款的情况而在工资表不予记录反映,上诉人完全可以不签名确认,或者自己在空白处予以补记后再签名。而且从工资表各栏目数字内容看,也完全不存在被扣除上诉人所主张的1500元或以上款项而不予记录的可能性。三、上诉人所主张的发放工资账户的“招商银行流水记录”证据,只能证明其账户中数字变化的流水情况,不能证明扣款的情况。四、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争议《裁决书》可以证明在处理争议时应按每月工资8000元计,不能证明从2011年起即每月工资为8000元。五、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组织当事人对《工资表》证据进行质证时,上诉人以出差为由不到庭质证,是自己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质证权利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岳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