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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盛源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盛源船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高存浩,杨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10-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2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傅丹辉。委托代理人:杨黎萍。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存浩。被告:江苏盛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守平。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福。被告:高存浩。被告:杨华云。上列各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租赁)为与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海)、江苏盛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源)、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海)、高存浩、杨华云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被告南京华海、江苏盛源、湖北华海、高存浩、杨华云银行存款5860万元或等值其他财产。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黎萍、各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租赁起诉称:2011年4月2日,南京华海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南京华海对船舶建造人和船舶的选择,向船舶建造人订购一艘39000吨的散货船,出租给南京华海,租赁期限96个月,月租息率5.5‰,服务费585万元(后通过协议变更为435万元),保证金3250万元,名义货价65万元。若南京华海迟延支付租金的,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任何一期租金拖欠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江苏盛源、湖北华海、高存浩、杨华云作为保证人在融资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南京华海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南京华海、江苏盛源签订《39000DWT散货船建造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南京华海与江苏盛源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39000散货船建造合同》中南京华海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建造合同项下新买方,且明确了建造合同项下的船舶即为租赁合同项下南京华海选择的租赁物。后为适应变化,原告与各被告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约定的39000吨散货船变更为44600吨,并就船舶建造期、船款支付方式、保证金和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船舶建成后,命名为“华锦港”轮,已于2014年3月依约交付给南京华海经营,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原告、光租人为南京华海的船舶登记证书。但被告南京华海未按约支付租金,共有三期租金未付,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根据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起诉之日解除;2、被告南京华海立即向原告交还“华锦港”轮,如不交还船舶,则按50000元/天向原告赔付损失,直至交还船舶之日止;3、被告南京华海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9764602.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57751.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已到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4、被告南京华海赔偿原告收回上述船舶后的损失64708541.25元;5、被告南京华海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及评估费;6、被告江苏盛源、湖北华海、高存浩、杨华云为被告南京华海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华海、江苏盛源、湖北华海、高存浩、杨华云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案情基本属实,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合同以及相关的协议,但原告既要求收回租赁物又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同时,南京华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了3250万的保证金,根据融资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当计收利息,请求法庭在审查本案之时将该部分的款项予以扣减;最后,原告要求南京华海支付不交船损失5万元/天无合理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并驳回该请求。原告华融租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建造合同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根据南京华海选择为其订购船舶,并将建成船舶出租给其使用,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2、各份补充协议,证明为适应客观情况的变化,原告与各被告陆续签订了十份补充协议;3、服务费、保证金支付凭证、原告支付造船款的凭证、船舶所有权证书、光船租赁证书,证明原告全面正确履行合同各项约定,包括按约支付造船款和交付租赁船舶给南京华海,涉案租赁合同标的船舶建成后,已依法办理了船舶登记证书;4、租赁合同执行情况表、律师函与妥投凭证,证明南京华海拖欠到期租金11764602.04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达到约定的、法定的解除条件;5、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南京华海、江苏盛源、湖北华海、高存浩、杨华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锦港”轮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180340元。2015年6月3日,该公司作出编号为NBTZH2015060305的评估报告,确定“华锦港”轮的市场价值为563400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结论不客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亦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已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建造合同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出租“华锦港”轮给被告南京华海,南京华海应依约支付租金,故其拖欠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南京华海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关于原告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华海应支付已到期的租金为9764602.04元,并应依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应按未到期全部租金(153629650.85元)与船舶价值(船舶评估价56340000元)的差额再加上合同约定的名义货价(650000元)确定,并抵扣被告南京华海已缴纳的预付租金及利息(33231109.6元),合计损失64708541.25元。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合理,被告南京华海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若被告南京华海未交付船舶的,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租金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南京华海应支付每天40000元的船舶占用损失。被告江苏盛源、湖北华海、高存浩、杨华云应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盛源船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高存浩、杨华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二、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交还“华锦港”轮;若未按期交付的,则应向原告支付每天40000元的损失,直至交船日止;三、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9764602.04元及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四、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708541.25元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50000元;五、被告江苏盛源船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高存浩、杨华云对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80340元,合计519960元,由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盛源船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高存浩、杨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4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