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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本壮与盛元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壮,盛元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本壮,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生,住址荣成市。被告盛元兴,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生,住址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秀文,女,汉族,1960年11月9日生,住址荣成市,系被告之妻。原告张本壮与被告盛元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壮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壮诉称,被告盛元兴向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斥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由原告张本壮等人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农商行斥山支行催要,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农商行斥山支行支付借款15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还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盛元兴辩称,农商行斥山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45万元属实,但所称借款并不是用于购鱼,农商行斥山支行构成欺诈,该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亦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农商行斥山支行与被告盛元兴及担保人原告张本壮、盛宏刚、王祖强、闫立新、盛力波、张华超、王秀文、盛建生、张军武签订(荣农商斥)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48号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原告张本壮、盛宏刚、王祖强、闫立新、盛力波、张华超、王秀文、盛建生、张军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借款人盛元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肆拾伍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盛元兴向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45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盛元兴将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付给农商行斥山支行。2014年3月7日,被告盛元兴又从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45万元,被告盛元兴并在农商行斥山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贷款种类短期农户保证贷款。贷款金额45万元。合同号荣农商斥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48号。贷出日2014年3月7日。到期日2015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2015年4月28日,经农商行斥山支行催要,原告依合同约定代被告盛元兴向农商行斥山支行偿还借款15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相关担保人与农商行斥山支行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从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农商行斥山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保证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偿付了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履行其担保义务后,取得了向被告求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垫付款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贷款目的与农商行斥山支行记载的实际用途不符,主张合同无效。但被告已实际收到农商行斥山支行发放的借款45万元,农商行斥山支行并不构成欺诈,也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元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本壮垫付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