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宝根与任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宝根,任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陶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赵建芳,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伟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央央。原告陶宝根与被告任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被告任伟林、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央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7月29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宝根诉称:2014年7月23日9时20分,被告任伟林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东街九节桥河沿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伟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第二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115148.3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伟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363.22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等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5176.22元。被告任伟林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073.7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赔偿,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9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在理赔范围内;鉴定费和拖车施救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修车费2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真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20分,被告任伟林驾驶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东街九节桥河沿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陶宝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伟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宝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21.72元,住院19天。被告任伟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查,原告陶宝根于2013年3月6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50天。同时查明,原告陶宝根于2009年5月6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人力三轮车客运,并有绍兴市越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证。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821.72元、残疾赔偿金60589.5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元、修理费220元,总计99288.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1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清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2份、拖车费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任伟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期限分别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仍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结合其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确定为5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4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9288.22元。扣除被告任伟林已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4288.22元,并返还被告任伟林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陶宝根人民币94288.22元,并返还被告任伟林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陶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任伟林负担1122元,原告陶宝根负担180元,其中由被告任伟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