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振旭,莱西市南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旭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莱西打工时认识。2008年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现年6岁。因我二人恋爱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就匆忙结婚,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时常动手打我致使二人感情破裂,为此提出与被告离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孩子如果归我抚养,我就同意离婚,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同意归还,共同财产只有一辆东风京逸车,同意分割。没有共同存款。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当事人),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甲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务琐事争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也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二人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且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出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