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申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武全林、武兴刚等与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全林,武兴刚,武刚琴,武刚梅,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0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武全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武兴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武刚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武刚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波,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武全林、再审申请人武兴刚、再审申请人武刚琴和再审申请人武刚梅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武进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6日,武全林、武兴刚、武刚琴、武刚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武全林、武兴刚、武刚琴、武刚梅申请再审称:2015年4月13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武全林、武兴刚、武刚琴、武刚梅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被告知己过上诉期限。请求重新申请上诉,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武进中医院未作答辩。原审判决查明:汪珍娣出生于1938年11月3日,系武全林之妻,武兴刚、武刚琴、武刚梅之母。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汪珍娣因2013年9月23日各种疾病死亡,于2013年9月24日注销常住户口”。本案当事人对汪珍娣于2013年5月7日至同年9月23日间在武进中医院住院接受过诊疗无异议。汪珍娣在武进中医院住院、出院的情况为:2013年5月7日,汪珍娣因“急性阑尾炎”至武进中医院经门诊后住院治疗,住院号为1306719的住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2、急性阑尾炎?”。同日行“阑尾切除术”。同日由武兴刚签署的手术同意书载明了武进中医院医生王建伟告知患者家属手术中和手术后可能出现“术后、术中心脾肝肾衰竭、深静脉血栓、脑出血或脑梗死”等意外。首次谈话时间为2013年5月7日的医患沟通备忘录显示,武进中医院医生王建伟曾于手术前就“初步诊断、诊疗措施、病情预后”等事项与患者家属做了沟通,该备忘录还记载了同月12日因“患者今日下午出现下肢肌力减退,行CT”,医生王建伟“检查提示‘脑梗死’,请神经内科许佳平医师会诊后予脱水、扩血管治疗。告知患方,明日行磁共振检查,病情可能加剧”等内容。武兴刚和武刚琴分别在两次谈话后签名。同月12日,经头颅CT扫描检查诊断,汪珍娣为“左侧小脑半球、脑桥、双侧基底节区脑梗死。脑萎缩。”。同月13日,经头颅MR(MR-008708号)扫描诊断,汪珍娣为“老年脑,脑内多发缺血,梗死灶。右侧放射冠-半卵圆区及额、顶叶多发梗死灶(新近)。”同年6月13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急性阑尾炎,3、弥漫性腹膜炎,4、肺部感染”。该记录的出院情况(好转),伤口愈合Ⅲ/甲,患者神志清……二便调……。出院时医嘱建议“1、清淡饮食,门诊随访,加强患侧肢体及言语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住院号为1308741的住院记录载明,汪珍娣于2013年6月14日9:32入院,现病史:患者于1月余前无明显诱因下突发左侧肢体乏力……无二便失禁……鼻饲管在位畅,睡眠可,大便正常,保留导尿畅。入院中医诊断为“缺血性中风-中经络,肝阳上亢”,西医诊断为“1、脑梗死,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当月21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门诊随访,加强患侧肢体及言语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拜阿司匹林……”。住院号为1309586的住院记录载明,汪珍娣于2013年6月21日8:13入院,现病史:患者于1月余前无明显诱因下突发左侧肢体乏力……无二便失禁……鼻饲管在位畅,睡眠可,大便正常,保留导尿畅。入院中医诊断为“缺血性中风-中经络,肝阳上亢”,西医诊断为“1、脑梗死,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同年7月3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情况(好转),伤口愈合--;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门诊随访,加强患侧肢体及言语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拜阿司匹林……”。住院号为1310396的住院记录载明,汪珍娣于2013年7月3日14:56入院,现病史:患者于1月余前无明显诱因下突发左侧肢体乏力……无二便失禁……鼻饲管在位畅,睡眠可,大便正常,保留导尿畅。入院中医诊断为“缺血性中风-中经络,肝阳上亢”,西医诊断为“1、脑梗死,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当月10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情况(好转),伤口愈合--;出院医嘱为“建议康复治疗”。住院号为1310850的住院记录载明,汪珍娣于2013年7月10日8:49入院,入院中医诊断为“缺血性中风-中经络,肝阳上亢”,西医诊断为“1、脑梗死,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当月23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缺血性中风-中经络,肝阳上亢;西医诊断:1、脑梗死后遗症,2、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高血压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5、低钾血症”;出院情况(未愈,自动出院),伤口愈合--;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出院带药:--”。另查明:武全林等提交的加盖有武进中医院医务科印章的病历资料包括住院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医患沟通备忘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检验报告单(全血、血清、血浆、动脉血)、检验报告单(尿液)、长期医嘱单、单项监测记录单、体温单、MR报告单、CT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等。武进中医院为办理医疗鉴定和应诉而提交的汪珍娣接受诊疗的病历资料包括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前小结、手术记录、术后记录、医患沟通备忘录、手术风险评估表、手术安全核查表、麻醉知情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同意书、会诊单、单项监测记录单、护理记录单、脑病科护理记录单、手术清点记录、CT报告单、MR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全血、血清、血浆、动脉血)、检验报告单(尿液)、微生物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出院记录等资料,还包括有2013年6月14日的病人入院须知(武全林签名)、2013年6月21日的病人入院须知(陈春妹签名)、2013年7月3日的病人入院须知、2013年7月10日的病人入院须知(武全林签名)。经当庭比对,武全林等认可其提交的病历资料复制件与武进中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中的客观病历复制件一致。汪珍娣去世后,武全林、武兴刚、武刚琴、武刚梅认为武进中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遂形成纠纷。原审判决:驳回武全林、武兴刚、武刚琴、武刚梅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武全林、武兴刚、武刚琴、武刚梅于2015年4月18日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于同年5月5日提起上诉,武全林、武兴刚、武刚琴、武刚梅提起上诉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因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民事判决确定武进中医院的诊疗活动不能认定存在过错,武全林、武兴刚、武刚琴、武刚梅申请再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武进中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全林、武兴刚、武刚琴、武刚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