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胡��某,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董北村人,现住黎城县供销公司,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黎城县洪井乡王家庄村人,现住黎城县东关新村,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于2013年3月13日给原告写下借条,并口头称三日内归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借条一支,欲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额。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前年的一天,其和胡某某在县城街上遇到张某某,胡某某向张某某索要借款,张某某没有还��,当天给胡某某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此借款。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县城街上遇到被告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当天为原告写下借条“今借倒(到)胡某某现金(8000千元)捌仟元整张某某2013年3月13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写借条中“8000千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借条上“捌仟元”的内容,认定“8000千元”系笔误,故认定借款数额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杨明伟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淑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