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杏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S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凯旋路武夷路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现场照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