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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杜景丽与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景丽,陈德良,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杜景丽,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陈君鹏,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良,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雷,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太康县。被告马雷,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太康县职工。原告杜景丽与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信公司)、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马雷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德良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杜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良、德欣信公司、马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景丽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德欣信公司负责人找到原告,称其公司因发展资金不足,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被告德欣信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马雷向原告承诺,如被告陈德良、德欣信公司不还款,其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德欣信公司以种种理由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雷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由于在诉讼中被告陈德良主动承认以上借款其中370000元为其所借,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德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被告德欣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雷承担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马雷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应增加陈德良为被告。因为陈德良是本案关键人物。陈德良属于被告德欣信公司聘用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因被告德欣信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陈德良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德欣信公司运作。这一点陈德良可以证明。2、2015年3月份,被告马雷第一次见到原告,在此之前从未见过面或通话,全由陈德良接触。被告马雷第一次见原告时,才得知陈德良私下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因陈德良无法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马雷才出面帮助其协调此事。陈德良向被告马雷保证会个人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向被告马雷请求,让被告马雷给其时间,以筹措资金偿还原告。所以,被告马雷才向原告作出说明,为陈德良争取3个月的偿还时间。3、被告德欣信公司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23日已偿还10000元、2015年3月31偿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马雷愿意继续偿还。被告陈德良辩称,欠原告借款390000元属实,其中370000元借款为被告陈德良个人所用。被告陈德良愿意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被告德欣信公司未作答辩。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及相关资料四套。主要证据内容: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向杜景丽出具四份格式借款凭证。2014年11月24日,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景丽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德欣信借保字(2014)第20141122号,今借到杜景丽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人:陈德良名字上加盖德欣信公司公章,签订日期:2014年11月24日。”附有德欣信公司格式的材料目录清单、借款担保合同。均有德欣信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9日,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景丽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德欣信借保字(2014)第1001-1号,今借到杜景丽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人:陈德良名字上加盖德欣信公司公章,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9日。”附有德欣信公司格式的材料目录清单、借款担保合同。均有德欣信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2月24日,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景丽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德欣信借保字(2014)第1001-1号,今借到杜景丽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小写:14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人:陈德良名字上加盖德欣信公司公章,签订日期:2015年2月24日。”附有德欣信公司格式的材料目录清单、借款担保合同。均有德欣信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3月9日,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杜景丽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杜景丽,乙方(借款人):马雷,身份证号:412701197905040539。借款金额和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小写),伍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月息为2%。乙方:马雷,加盖德欣信公司公章,2015年3月9日。2、承诺书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3月17日,马雷向杜景丽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我承诺陈德良借杜景丽叁拾柒万元,人民币(370000)和公司借款将分别还给,第一月底还伍万(50000),第二月还(185000)壹拾捌万伍仟元,第三个月还(185000)壹拾捌万伍仟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我。马雷(412701197905040539)。2015年3月17日”。被告德欣信公司、马雷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二、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份。主要证据内容:2005年3月23日,杜景丽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雷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杜景丽,2005年3月23日”。2、银行汇款查询结果、交易明细3份。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3月31日,范迎华通过银行转账,向杜景丽银行账户汇入现金20000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9日,被告德欣信公司经陈德良、马雷具体承办,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上借款中的370000元为被告陈德良个人所用。2015年3月17日,被告马雷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我承诺陈德良借杜景丽叁拾柒万元,人民币(370000)和公司借款将分别还给,第一月底还伍万(50000),第二月还(185000)壹拾捌万伍仟元,第三个月还(185000)壹拾捌万伍仟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我,马雷,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雷已偿还借款3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德欣信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德欣信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德欣信公司未及时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德欣信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德良本人承认借款370000元为其个人所用,并愿意由其个人负责返还,且原告同意,应由被告陈德良负责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德欣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要求被告陈德良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雷承诺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可起诉其的行为,属于担保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借款本息的保证,被告马雷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马雷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雷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亦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良给付原告杜景丽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一并计算给付)。二、被告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景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一并计算给付)。三、被告马雷承担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本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陈德良负担7100元、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高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克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