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张小来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2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来(绰号小马),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湖县。曾两次因吸毒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5年3月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小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小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小来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小来撤回上诉。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祖琴审 判 员 方国松代理审判员 江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