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俞爱玲与周晓明、周祥云、周曙明、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爱玲,周晓明,周祥云,周曙明,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俞爱玲,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周晓明,男,汉族,芜湖市人,经商,住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周祥云,男,汉族,芜湖市人,经商,住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周曙明,男,汉族,芜湖市人,经商,住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晓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俞爱玲与被执行人周晓明、周祥云、周曙明、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晓明、周祥云、周曙明、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俞爱玲1840000元及利息,已履行60370元,余款至今未付。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道云审 判 员 钟庆木代理审判员 潘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