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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6年,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84年下半年,经被告同学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订婚,1986年农历冬月23日按习俗在兴文粮站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88年9月10日生育长女肖某甲,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1995年6月13日生育次女肖某乙,现已成年,在成都市读书。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发生争吵后,被告就暴力打我。在1998年下半年,我曾在清江法庭起诉过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停止诉讼。被告有外遇,我与被告的感情更冷淡。2012年8月26日我与被告又协议离婚,但被告仍不同意离婚。近几年,我们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5年1月上旬,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又一次毒打我致伤我面部、腰部和左手指,我报警后,回风派出所干警来我家制止,经说服教育暂时平息,此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我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答应。被告一次又一次的家庭暴力伤害我身体,使我伤透了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84年经被告同学张晓蓉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农历冬月23日按农村风俗在原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举行婚礼。1988年9月10日原告生育长女肖某甲,现在医院上班。1995年6月13日原告生育次女肖某乙,现在成都市读书。同时查明:原、被告至今并未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仅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婚姻状况”一栏显示“已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冬月23日按农村风俗在原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举办了婚礼,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已婚”,与原告诉称不相符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举行婚礼前通过相互了解,自愿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女,且至今也未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不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