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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持培与胡旭明、钟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持培,胡旭明,钟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吴持培。委托代理人:鲍金伟,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明。被告:钟科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亮。原告吴持培诉被告胡旭明、钟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持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吴黎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吴持培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胡旭明所有的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被告钟科美所有的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持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原告因自己资金十分紧张,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但第一被告至今未还。因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没有异议。2、2007年4月许建文在社会上放高利贷需要大量资金作为资本,许建文向第一被告胡旭明借款,胡旭明就把许建文介绍给原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来出具借条,在2007年4月2日,双方协商好,由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没有把涉案款项交给第一被告胡旭明。3、本案是许建文向原告借款,无论债权是否成立,第二被告没有借款意思表示,其次实际款项均由许建文享受,所以第二被告也没有享受款项带来的利益。4、今天开庭程序合法,两被告没有意见。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争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吴持培补充陈述:1、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合议的结果,第二被告也跟原告亲自商量过借款的事情。2、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机器采购,厂房建设等项目,并非由被告转借给案外人。原告吴持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录音整理件、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及该笔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管理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经营袜业的事实。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2007年4月2日借条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借条只能证明民间借贷和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成立,但不能证明220万元借款的成立。理由如下:1、交付方式方法,没有反映清楚。2、款项来源没有反应清楚。对证据二、录音资料真实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但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对象,原告录音资料证明的是2007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承认他收到220万元的款项,反而被告讲到两点:1、第三页的中间段的吴持培讲到“你叫老许过来,我们三个坐下来,我把单子拿出来你们看看,是不是有这么多钱欠在这里”,虽然这句话含糊不清,但是足以证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后一页中间段被告胡旭明讲到“哦,哦,老许欠我1045万元,我跟他说这钱是我欠你的,这个我都说过的”这两点都可以说明,涉案款项借给了许建文,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对象。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三性都没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和目的有异议。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款项交付和220万元款项用于厂房建设等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持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胡旭明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吴持培人民币220万元,且在被告胡旭明与原告吴持培的通话过程中也明确承认其尚欠原告吴持培借款一千余万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旭明多次向原告吴持培借款,原告吴持培均依约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经计算,被告胡旭明于2007年4月2日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持培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嗣后,被告胡旭明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旭明向原告吴持培借款22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借款发生于被告胡旭明、钟科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方辩称本案款项实际由案外人“许建文”所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明、钟科美返还原告吴持培借款2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胡旭明、钟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