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佐和平与陈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和平,陈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佐和平。委托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华,现下落不明。原告佐和平与被告陈炳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向被告出售猪肉。2012年5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猪肉款32838元。嗣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要欠款,但一直未联系到被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2383元并承担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佐和平肉款叁万贰仟捌佰叁拾捌元正(32838)。嗣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后,负有及时结清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28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或其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具体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佐和平货款3283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公告56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审 判 长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