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志远与盛利贞、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远,盛利贞,徐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董志远。委托代理人赖后江。被告盛利贞。被告徐小英。原告董志远为与被告盛利贞、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后江、被告盛利贞、徐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远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保证在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若逾期归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当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盛利贞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利贞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虽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90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在(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45号案卷内)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以及对借款事项的约定;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金华市婺城区爵士岛咖啡厅企业登记表和金华市盛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家庭企业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被告盛利贞答辩称,当时是向祝庚伟借款,并未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条中出借人是写董志远,但其并不认识董志远,亦不知钱是董志远的,其和董志远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来借期仅为数天,且不要借款利息。后来其经营的公司倒闭了,方才写了还款计划给祝庚伟,还款计划中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其现在没有钱还,其和祝庚伟在婺城区人民法院开过庭,也协调过,祝庚伟让其提供抵押,其就给了他一块翡翠,并约定还款时间。那块翡翠是被告1996年所买,价值270000元。被告是想将别人欠其的钱讨回后想归还祝庚伟,其也想把翡翠赎回来。被告盛利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小英答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并非借款人,并无还款义务,将其列为被告,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同时,原告因本案债务向法院起诉已是第三次,��一次诉讼时,与被告盛利贞达成协议,收取质押物后撤诉,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如实陈述协议内容,第二次诉讼也是如此。均未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徐小英提交下列证据:第一次诉讼的撤诉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已有还款计划,原告隐瞒重要事实;转账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人系祝庚伟。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盛利贞质证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只认识祝庚伟。被告徐小英质证称,其并不认识原告。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盛利贞质证称借条确由其出具,还款计划是后面补的,出具借条时借款是无须支付利息的,银行汇款500000��汇入其账户的,但是其所有签字是与祝庚伟所签。被告徐小英质证称,其对借款事毫不知情,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还款计划中注明是盛利贞的借款、亦由其保证、承担,足以证明是盛利贞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盛利贞出具,还款计划亦由被告盛利贞签字确认,借条、还款计划中均载明出借人为董志远,并非祝庚伟,且借款系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盛利贞的银行账户,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盛利贞质证称,借款时,被告徐小英是不知情的,但其与徐小英的婚姻情况是属实的,1985年二被告举行了传统的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4日其和徐小英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徐小英质证称,离婚登记审查表中“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栏目空白,没有完成法定的登记程序,结婚与离婚均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由婚姻登记处出具,二被告亦对离婚协议中的内容予以确认,且本院依法调取金华市档案馆中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二被告确于1985年举行传统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故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盛利贞质证称,情况属实;被告徐小英质证称,其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经营,亦不能证明被告盛利贞的经营所得用于共同生活。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二被告参与经营相关企业的情况,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5,被告盛利贞、徐小英质证称,委托一事其并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徐小英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撤诉申请书原件在(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45号案卷里,因为被告称钱很快就会还,而且双方也是朋友关系,诉讼费也确实是由被告盛利贞承担的。协议是被告盛利贞和祝庚伟协商达成的,祝庚伟也因此做通原告工作,原告才撤诉的,但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过协议。被告盛利贞对该证据并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现撤诉申请书中仅注明“被告承诺分期付款”,未明确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徐小英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是(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45号案件中原告方提供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这笔钱的借款人和出借方是原告和被告,祝庚伟的签名是为了证明这笔钱的介绍人是��庚伟。被告盛利贞对该证据并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借条、还款计划中已明确出借人为董志远,且汇款凭证中付款方亦为董志远,仅凭“借款:祝庚伟”不能确认借款人为祝庚伟,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盛利贞以归还企业贷款为由向原告董志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志远人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归还。”同日,原告将5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盛利贞的银行账户。借条出具数月后,被告盛利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载明:“本人于2012年12月18日向董志远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保证在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归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1000元。二被告于1985年办理传统婚姻仪式,2012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8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利贞对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辩称本案的出借人应为祝庚伟,并非本案原告,但其确认签字的借条、还款计划中的出借人均为原告董志远,银行转账记录中汇款人亦为原告董志远,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祝庚伟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盛利贞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经计算,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产生利息273005.56元。被告徐小英以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且其并不是借款人为由,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利贞、徐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董志远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3005.56元(已算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盛利贞、徐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志远负担125元,被告盛利贞、徐小英负担5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