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胡某,该行行长。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某某银行承担。审 判 长 吴 江人民陪审员 雷国虎人民陪审员 吴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