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16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何向东,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女,生于1986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2月21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2012年原、被告在仪陇县金城镇按揭住房一套。2014年夏,原告发现被告对婚姻不忠诚,10月初原告去被告务工地,两人发生争吵,随后原、被告一起返家,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悄悄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并报警,至今无被告音讯。故起诉,请求判决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博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温州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2月21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马XX,现随原告在仪陇县金城镇生活,并上幼儿园。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在仪陇县金城镇按揭了四川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城华府”住房一套。2014年,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诚,两人遂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并报警,至今无被告音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汪雪琴、袁绍权证词,派出所的接待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其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共同建家立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产生不睦,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福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畅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