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积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换女亲,于2000年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4年我与被告到新疆打工,打工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抱养了一个女孩。2004年我与原告到新疆打工,打工期间并没有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我回到了家,但原告直接回了娘家居住,期间我去叫原告未果,为了家庭稳定,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原、被告从新疆打工回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去叫原告回家未果。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两人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其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德审 判 员  董国宇人民陪审员  王世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克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