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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卓维富、陈福姣与卓成华、卓成琴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维富,陈福姣,卓成华,卓成琴,卓成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卓维富。原告:陈福姣。被告:卓成华。被告:卓成琴。被告:卓成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卓维富、陈福姣与被告卓成华、卓成琴、卓成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民事起诉状上原告卓维富的捺印为原告陈福姣的儿子樊晓林所为,并不是原告卓维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的起诉并不是原告卓维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他人擅自决定并实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卓维富、陈福姣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