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晁东洋与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晁东洋,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442号申请人晁东洋。被执行人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曙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金伯,该公司总经理。晁东洋与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晁东洋货款115330元。二、被告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06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