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进朋、李雨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进朋,李雨顺,程捍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地址:博野县程委镇程委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宋红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进朋。被告:李雨顺。被告:程捍卫。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进朋、李雨顺、程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云岭、被告李进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雨顺、程捍卫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进朋、李雨顺、程捍卫签订(2013)第03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将借款给予借款人李进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到2013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率为15‰。德林公司中介费按月3‰支付。也就是综合利率为18‰。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罚逾期利息的20%。保证人李雨顺、程捍卫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合同期满(含展期)两年内。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进朋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合同约定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雨顺、程捍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进朋辩称,情况属实,别的没有了。被告李雨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程捍卫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人)李进朋,担保人李雨顺、程捍卫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字(2013)第03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到2013年7月11日。借款综合利率为18‰。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执行月息20‰。本合同由李雨顺、程捍卫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进朋一直结息到2015年3月31日(多结息26元),担保期为借款合同期满(含展期)两年内,担保债务的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为证。又查,原告方当庭表示,起诉书中‘逾期之日起加罚期利息的20%’是书写错误,应该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合同约定逾期20‰’。被告李进朋称希望原告方还是要求按照18‰支付利息,原告方当庭表示同意。再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本院认为,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进朋、李雨顺、程捍卫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综合利率月息18‰未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支持,逾期后原告利息当庭表示同意被告李进朋意见仍按照综合利率月息18‰执行,属于自愿民事法律行为,亦予准许;被告李雨顺、程捍卫依据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李进朋债务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本金9万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多支付的利息26元)。二、被告李雨顺、程捍卫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以及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李进朋、李雨顺、程捍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微